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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工

  • 申辦條件
  • 應備文件
  • 申請無違反法令所需文件
  • 特定製程行業別
  • 五級制行業別
  • 聘僱費用
  • 經濟部工業局審查製造業申請引進移工作業要點
  • 製造業特定製程與特殊時程行業及接續聘僱重新招募案定期查核基準修正規定
  • 常見問題Q&A
  • 聘雇勞動基準法

 

申辦條件

依照勞委會99年9月29日發布修正案

  1. 申請移工之工廠必需屬異常溫度作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程之行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特定製程行業別者,才可申請 移工。《特定製程行業別》
  2. 99年10月1日修正生效日起,初次招募移工人數及所聘僱移工總人數的比例改成5級制為10%、15%、20%、25%、35%,若是在自由貿易港區則是40%。《5級行業所屬級別》
  3. 針對勞保人數1,000人至1,999人之事業單位減少移工核配比率1%、2,000人至2,999人之事業單位減少2%、3,0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減少3%,其計算方式是採取「遞減」方式不是齊頭刪減。《5級 移工核配計算》

註:移民署即起將外僑居留證上的居留事由更名為「移工」,不再稱「外勞」,以回應社會對移工的支持與尊重。


 

應備文件

 

  1. 負責人身份證影本。
  2.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3. 工廠登記證影本(或縣市政府免辦工廠登記證影本、臨時工廠登記證影本)。
  4. 勞保繳費收據影本(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
  5. 退休準備金提撥繳費收據影本(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
  6. 機器設備證明文件。
    最近1年營所稅繳納證明(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包含:
    a.(1)資料封面(2)總表(3)申報書(4)資產負責表(5)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明細。
    b.工廠設立未滿1年者,應檢附下列影本:
    (1)新購置機器設備發票(2)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3)其他實際支付憑證。
  7. 工廠生產流程圖及工廠平面圖。
  8. 公司簡介及主要產品名稱、圖片及用途說明。
  9. 雇主委任合約書
    ※資源化產業類別須再檢附下列之一資格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物處(清)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申請無違反法令所需文件

為更符合實際現況,勞動部從寬認定申請無違反法令所需文件如下:

申請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雇主應備之文件如下:
 

  1. 申請書。
  2. 檢附最近6個月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退休金新 制繳費單據(或證明)影本(申請當月之前3個月 為基準月)。
  3. 檢附最近6個月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繳費單據(或 證明)影本(申請當月之前3個月為基準月)。
  4. 檢附申請日前六個月之勞工保險費繳款收據影本 (申請當月之前3個月為基準月)。
  5. 檢附公司執照影本。
  6. 檢附最近三個月召開勞資會議紀錄報當地主管機關 備查公文影本或加蓋公司關防及勞資會議主席、紀 錄人員簽名之最近一次勞資會議紀錄等文件影本 (1.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2.事業單位之分 支機構,其中員工超過30人以上者)。
  7. 切結書兩份。
  8.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計算表(請提供事業單位被保 險人名冊,並加註員工到職日期,以利確認適用舊 制員工人數)。

備註:申請文件以各縣市政府之要求為主。


 

特定製程行業別

編 號

特 定 製 程 關 聯 行 業
01 食品加工製造
  • 冷凍冷藏肉類製造業

  • 肉品製造業

  • 水產處理保藏及其製品製造業

  • 蔬果處理保藏及其製品製造業

  • 其他食品製造業

  • 乳品製造業

  • 飲料製造業

02 食用油脂加工
  • 食用油脂製造業
03 磨粉及飼料加工
  • 碾穀、磨粉及澱粉製品製造業
  • 動物飼料配製業
04 紡紗及不織布製造
  • 紡紗業
  • 不織布業
05 織造
  • 織布業
  • 紡織品製造業
  • 塑膠製品製造業
06 印染整理加工
  • 印染整理業
07 成衣服飾品製造
  • 梭織成衣製造業
  • 針織成衣製造業
  • 服飾品製造業
08 皮革及毛皮整製
  • 皮革、毛皮整製業
  • 紡紗業
09 鞋類、育樂用品及拉鍊等製造
  • 皮革、毛皮及其製品製造業
  • 紡織品製造業
  • 育樂用品製造業
  • 拉鍊及鈕扣製造業
10 合板及組合材料製造
  • 木竹製品製造業
11 紙漿、紙及紙器製造
  • 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
12 印刷品製造
  • 印刷及其輔助業
13 基本化學材料及肥料製造
  • 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
  • 肥料製造業
  • 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業
14 合成樹脂、接著劑及塑膠原料製造
  • 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
  • 接著劑製造業
15 農藥及環境衛生用藥原料處理、加工
  • 農藥及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
16 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
  • 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
17 原料及西藥製造
  • 原料藥
  • 西藥製造業
18 橡膠製品製造
  • 橡膠製品製造業
  • 液晶面板及其組件製造業
  • 資料儲存媒體複製業
  • 其他光學儀器及設備製造業
19 塑膠製品製造
  • 塑膠製品製造業
  • 液晶面板及其組件製造業
  • 資料儲存媒體複製業
  • 資料儲存媒體製造業
  • 其他光學儀器及設備製造業
  • 黏性膠帶業
20 玻璃原料處理及加工製造
  • 玻璃及其製品製造業
  • 液晶面板及其組件製造業
  • 電燈泡及燈管製造業
21 耐火、黏土建築材料及陶瓷衛浴設備製造
  •  耐火、黏土建築材料及陶瓷製品製造業
22 混凝土、石膏、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 預拌混凝土業
  • 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239】
  • 未分類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23 水泥製品製造
  • 水泥製品製造業
24 石材製品製造
  • 石材製品製造業
  • 再生石製品製造業
25 金屬機電、運輸及被動電子元件前製程作業
  • 基本金屬製造業
  • 金屬製品製造業
  • 電力設備製造業
  • 機械設備製造業
  • 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
  • 其他運輸工具製造業
  • 被動電子元件製造業
26 金屬機電、運輸、電子零組件、通訊傳播、視聽電子產品加工製程作業
  • 基本金屬製造業
  • 金屬製品製造業
  • 電力設備製造業
  • 機械設備製造業
  • 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
  • 其他運輸工具製造業
  • 鐘錶製造業
  • 被動電子元件製造業
  • 印刷電路板製造業
  • 未分類其他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 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
  • 通訊傳播設備製造業
27 金屬機電、運輸、電子零組件後製程作業
  • 金屬製品製造業
  • 電力設備製造業
  • 機械設備製造業
  • 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
  • 其他運輸工具製造業
  • 半導體封裝業
  • 被動電子元件製造業
  • 印刷電路板製造業
  • 分離式元件製造業
  • 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
  • 未分類其他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鐘錶製造業
  • 鐘錶製造業
28 電子資訊產業有毒氣體及化學處理製程
  • 積體電路製造業
  • 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
29 電子資訊產業人工插件及組裝、人工調整及修補、人工目檢及檢驗
  • 半導體測試業
  • 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
  • 印刷電路板組件製造業
  • 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
  • 通訊傳播設備製造業
  • 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
  • 照相機製造業
  • 其他光學儀器及設備製造業
30 光電材料及組件製造
  • 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
31 輻射、電子醫學及其他醫療器材設備製造
  • 輻射及電子醫學設備製造業
  • 其他醫療器材及用品製造業
32 家具加工
  • 家具製造業
33 光學產品加工
  • 眼鏡製造業
  • 其他光學儀器及設備製造業
34 廢棄物資源化處理
  • 資源化產業
35 人造纖維製造
  • 人造纖維製造業

 

五級制行業別

A+級(35%) 專業印染整理業、專業金屬基本工業鑄造業、專業金屬鍛造業、專業金屬表面處理及熱處理業。
A級(25%) 印染整理業(附有上下游產業)、紡織品製造業(限床單、床罩、毛巾、浴巾、被褥)、襪類製造業、鞋類製造業、合成樹脂及接著劑製造業、橡膠製造業、石材製品製造業、鋼鐵冶鋉業、鋼鐵、鋁材、銅材軋延擠型業及伸線業、未分類其他基本金屬製造業。
B級(20%) 冷凍冷藏肉類製造業、紡紗業、織布業、不織布業、紡織品製造業、梭織成衣製造業、針織成衣製造業、服飾品製造業、皮革、毛皮整製業、行李箱及手提袋製造業、木材製品製造業、農藥及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塑膠製品製造業、玻璃及其製品製造業、黏土建築材料製造業、陶瓷衛浴設備製造業、水泥製品製造業、鋼鐵、鋁、銅及其他基本金屬鑄造業、鋉鋁及鋉銅業、金屬製品製造業、家用電器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汽車零件製造業、機車零件製造業、家具製造業、資源化產業。
C級(15%) 肉品製造業、水產處理保藏及其製品製造業、蔬果處理保藏及其製品製造業、食用油脂製造業、乳品製造業、碾穀、磨粉及澱粉製品製造業、動物飼料配製業、其他食品製造業、飲料製造業、其他皮革毛皮製品製造業、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印刷及其輔助業、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肥料製造業、人造纖維製造業、原料藥及西藥製造業、耐火材料業、其他陶瓷製品製造業、預拌混凝土業、未分類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鐘錶製造業、輻射及電子醫學設備製造業、電力設備製造業、汽車製造業、其他運輸工具製造業、育樂用品製造業、醫療器材及用品製造業、其他未分類製造業、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業。
D級(10%) 資料儲存媒體複製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照明設備製造業。

 

聘僱費用

 
【雇主負擔部份】
 
項目 製造業移工 備註

薪資

27,470/月 依勞基法及聘僱契約規定

就業安定基金

2,000/月 定期向勞動部繳交

健保費

約 1,329/月 依投保薪資計算(移工自付NT$426/月)

勞保費

約 2,115/月 依投保薪資計算(移工自付NT$604/月)

平均每月花費金額

約 NT$ 32,914  

113年1月1日起產業類外勞基本薪資調至$27,470元。
※113年1月1日起因基本工資調整,勞健保負擔級距也會有所調整。

   
【 移工自行負擔部分】
 
項目 承辦主管機關 備註
健保費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426/月
勞保費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04/月

居留證

各縣市警察局外事課 1,000/年

定期體檢

勞動部指定醫院 約2,000/次;依醫院實際報價為準

服務費

本公司 1,800/第一年每月
1,700/第二年每月
1,500/第三年每月
   
   
聘僱成本分析
項次 項目 費用 雇主負擔 仲介負擔 移工負擔 說明
1 刊登求才廣告 約NT$3000        
2 文件製作、翻譯        
3 海外挑工安排       視國籍與人數而定
4 法院認證        
5 海外認證        
6 辦理工作簽證        
7 入境機票 依航空公司報價      
8 機場接機        
9 入境體檢 NT$2000/人      
10 勞、健保   70%      
11 衛生局核局備        
12 居留證照費 NT$1000/人    
13 就業安定費 NT$2000/月     每人每月
14 訂定生活管理        
15 生活輔導        
16 巡迴翻譯服務        
17 定期體檢 NT$2000/次     (6個月/18個/30 個月)
18 展延申請        
19 期滿回程機票 依航空公司報價     依各辦事處規定
20 返鄉探親衍生費用        
21 膳宿費用 NT$2500      

 

經濟部工業局審查製造業申請引進移工作業要點

一、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協助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辦理製造業業者申請協助引進移工案件(以下簡稱申請協助引進 移工案件)之前期審查工作,特訂定本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申請案件資格限制:
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指定屬異常溫度作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程之行業者。
符合前項規定之獨資、合夥或公司,應就同一廠場一次向本局提列申請案件。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得再次申請:
(一)因應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更動,致工廠登記之產業類別變更。
(二)逾勞動部「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第二點申請文件期限,有再次向本局提列申請案件之必要者。

三、申請日期之認定,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申請者,以交郵日之郵戳為準;親自至本局交付者,以本局收件日為準。

四、本局應審查之文件如下:
(一)製造業業者申請協助引進 移工案件申請表(M 三四三表)。
(二)製造業業者申請協助引進移工案件設備清單(M 三四三A 表)。
(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縣市政府免辦工廠登記證之證明文件影本或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機器設備證明文件:

  1. 工廠設立滿一年以上者,應檢附最近一年依法報送稅捐機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證明(含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明細及資產負債表)。但有新購置機器設備可認定為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十三條附表六指定製程與產製品之機器設備,且未及刊登於年度報稅所附財產目錄者,得併同檢附該等購置機器設備之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其他實際支付憑證等影本。
  2. 工廠設立未滿一年者,應檢附新購置機器設備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其他實際支付憑證等影本。

(五)工廠生產流程圖及工廠平面圖。
(六)公司簡介及主要產品名稱、圖片及用途說明。
(七)資源化產業類別須再檢附下列之一之資格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物處(清)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
業、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符合前項第四款但書規定者,應提供銷貨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以供查核。

五、特定製程機器設備之認定,以廠場為單位,其認定標準如下:
(一)財產目錄或新購置之機器設備,以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十三條附表六指定製程為限。
(二)同一公司有一個以上之廠場,得就同一財產目錄依廠場別分次申請。但財產目錄須明確註記機器設備歸屬廠場。
(三)新購置設備之認定,以已交貨安裝完成,並從事實際生產運作為限。

六、行業別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登載之產業類別,以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十三條附表六指定行業別及其定義內容為限。
(二)公司簡介及主要產品名稱、圖片及用途說明。申請前項第一款規定附表六指定A+(百分之三十五)等級之專業廠場者,全廠機器設備須僅單一從事印染整理、金屬鑄造、金屬鍛造、金屬表面處理,或金屬熱處理等製程。

七、本局各業務組就其主管之行業廠商所提之申請協助引進 移工案件,應先行審查是否符合申請要件。如不符合申請要件而得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廠商於發文次日起一個月內補正;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或無法補正者,否准其申請。

八、完成前條文件查對,符合規定者,應備妥相關文件提報審查會議審查之。前項審查會必要時,得會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人員共同審查。

九、審查會議通過後之案件資料,函送職訓局,並函復申請廠商;發文時副本抄送本局產業政策組。

十、審查會議審查後,未通過案件之處分,除應送達申請廠商外,並應副知職訓局。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送交複審會議審查決定之:
(一)審查會議對於申請案件適用本要點產生疑義。
(二)本局各業務組與產業政策組對於申請案是否符合規定之意見分歧無法達成共識者。審查會議審查結果由本局各業務組依一般受理案件程序繼續辦理完成。

十二、複審會議由職訓局副局長與本局副局長,共同擔任會議主席。

十三、申請案件屬A+(百分之三十五)等級之新設廠場,應赴廠查訪。另其他申請案件經審查會議或複審會議決議確實有查廠必要時,得會同職訓局赴廠查訪,惟應製作查訪紀錄(如附件一),隨卷歸檔。

十四、製造業業者引進 移工申請及審查作業流程如附件二。

 


 

製造業特定製程與特殊時程行業及接續聘僱重新招募案定期查核基準修正規定

一、為辦理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十五條之四、第十六條及第十五條之七規定,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十七條規定之查核,特訂定本基準。

二、中央主管機關對符合下列規定之雇主,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定期依附表一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1. 依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修正發布本標準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以下簡稱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案)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自引進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案首名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者。
  2. 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並依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本準則規定申請重新招募,且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自引進首名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者。
  3. 依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修正發布本標準第十六條及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本標準第十六條之一規定(以下簡稱重新招募案)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自引進重新招募案首名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者。
  4. 依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本標準第十四條之二規定(以下簡稱五級制特定製程案)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自引進五級制特定製程案首名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者。
  5. 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工廠,甲工廠符合前四款規定情形之一,復經本會許可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重大投資案外國人至不同勞保證號之乙工廠,且從事製造工作滿三個月者。

三、雇主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四、雇主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且引進本標準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六條所定外國人者,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但僱用員工人數不滿五人者,以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自基準月起,往前三個月,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時,始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五、雇主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且引進本標準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六條之一所定外國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屬本標準附表六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2. 屬本標準附表六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3. 屬本標準附表六B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4. 屬本標準附表六C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5. 屬本標準附表六D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以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自基準月起,往前三個月,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且三個月聘僱本國勞工之平均數不得低於下列人數:

  1. 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至少一人。
  2. 屬本標準附表六A+或A級行業,至少一人。
  3. 屬本標準附表六B級行業,至少二人。
  4. 屬本標準附表六C級行業,至少三人。
  5. 屬本標準附表六D級行業,至少四人。
    第一項雇主同一勞保證號之所屬工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有二個級別以上者,得以最高級別之比率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

     

六、依第二點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比率或人數,及計算結果有小數點者,小數點採無條件捨去計算。

七、第二點第五款規定之雇主,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乙工廠已依第四點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經本會許可自甲工廠調派至乙工廠工作之重大投資案外國人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依第四點規定查核雇主乙工廠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2. 乙工廠已依第五點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經本會許可自甲工廠調派至乙工廠工作之重大投資案外國人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依第五點規定查核雇主乙工廠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3. 乙工廠未符合第二點第一款至第四款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之規定,經本會許可自甲工廠調派至乙工廠工作之重大投資案外國人人數與乙工廠原有 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以甲工廠之查核比率查核乙工廠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通知之雇主,應依附表二於改善期間增聘本國勞工或降低聘僱外國人人數。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雇主於改善期間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參加勞工保險平均數或僱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平均數為計算基準,認定雇主改善。
雇主於改善期間屆滿前,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為較高級別之比率者,應依較高級別之比率,認定雇主改善。但經認定為較低級別之比率者,仍依百分之二十之比率,認定雇主改善。
第一項改善期間增聘本國勞工之人數,由關係企業員工轉保者,不予列計。

九、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就超過規定上限部分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應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外國人名冊。雇主逾期未提報或提報人數不足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自指定。
雇主依前項提報之外國人名冊,得包含以一般製造業、重大投資案、特定製程、特殊時程案所引進之外國人。 


 

常見問題Q&A

Q1.現行開放「製造業申請協助引進移工案件」資格限制為何?
A:

  1. 符合勞委會「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3條附表6指定之特定製程與關聯行業。(資料查詢請逕至勞委會職訓局網站http://www.evta.gov.tw 查詢)。
  2. 依勞委會99年10月1日調整之新制規定,取得本局核發證明文件之廠場,因應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更動,致工廠登記之產業類別變,須重新取得工業局之認定。惟如廠場僅為設備新增或更換,但不影響原核列行業別資格者,無需再經本局進行資格認定。
  3. 另就行政院勞委會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3條第2項或第4項第2款專案核定之適用業別有相關疑慮者,請逕至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網站查詢(http://www.evta.gov.tw)。

Q2.現行開放「製造業申請協助引進移工」行政院勞委會與工業局之分工為何?
A:

  1. 勞委會:申請案之資格限制、法令規範、移工員額計算與核配、本國勞工推介就業、移工引進程序及其管理。
  2. 工業局:協助行政院勞委會就受理製造業申請案件之資格認定後,逐批函送該會作為核配移工參考。
  3. 工業局基於製造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協助行政院勞委會辦裡製造業申請引進移工案件之初審作業,有關非屬製造業者(如營造業、公共工程、或服務業),非工業局所轄業務,請逕洽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協處,聯絡電話:02-85902567

Q3.自由貿易港區轄區內之製造業廠商如何遞送申請案件?
A:依行政院勞委會「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如屬自由貿易港區轄區內之製造業廠商,應經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查目前國內僅交通部設立有自由貿易港區,相關案件疑義建議逕洽詢該部或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聯絡電話:02-85902567

Q4.工業局受理「製造業申請引進 移工案件」初審作業依據法令為何?
A:依行政院勞委會「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3條,及該會「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規定(http://www.evta.gov.tw)。工業局爰依上述規範訂有「經濟部工業局審查製造業申請引進 移工作業要點」,以辦理案件初審作業。

Q5.特定製程案件申請應備文件為何?
A:依行政院勞委會「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3點,暨「經濟部工業局審查製造業申請引進 移工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檢附應備文件如下:

  1. 製造業業者申請協助引進移工案件申請表(M343表)。
  2. 製造業業者申請協助引進移工案件設備清單(M343A表)。
  3. 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縣市政府免辦工廠登記證之證明文件影本或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4. 機器設備證明文件:
    (1)廠場設立滿一年以上者:應檢附最近一年依法報送稅捐機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證明(含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明細及資產負債表)。但有新購置機器設備可認定為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十三條附表六指定製程與產製品之機器設備,且未及刊登於年度報稅所附財產目錄者,亦得併同檢附該等購置機器設備之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其他實際支付憑證,及銷貨開立統一發票影本等文件影本。(100.02修正)
    (2)工廠設立未滿一年者:應檢附新購置機器設備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其他實際支付憑證等影本。
  5. 工廠生產流程圖及工廠平面圖。
  6. 公司簡介及主要產品名稱、圖片及用途說明。
  7. 資源化產業類別須再檢附下列之一之資格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物處(清)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Q6.案件申請應備文件中所指「工廠登記」、「免辦工廠登記」或「臨時工廠登記」等證明文件為何?
A:工廠登記:

  1. 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
    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開認定標準主要內容如下,符合者應向所轄縣市政府建設局(課)
    申請工廠登記:
    a.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
    一、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八類食品製造業至第三十三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但不包括下列行業:
    (一)屠宰業。
    (二)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或糖果之製造零售。
    (三)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業務者。
    (四)僅從事物品之分裝、包裝、檢測、測試、滅菌、消毒、冷藏、冷凍、修理或維修安裝。
    二、非屬於前款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但仍屬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之行業:
    (一)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生產新產品者。但僅將廢棄物進行簡單之拆解、分類、破碎、壓縮、包裝等程序者,不在此限。
    (二)具有應用其液態產品經由泵浦增壓,再經蒸發器升溫氣化為常溫而灌裝至鋼瓶之流程生產醫用氣體者。
    (三)以汽電共生系統生產蒸汽者。
    b.所稱一定面積與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一定面積: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一定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二.–二五千瓦以上。
    c.屬前項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而其廠房面積或電力容量、熱能有一項達到者,即應辦理工廠登記)
  2. 免辦工廠登記:屬前項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而其廠房面積未達50平方公尺或其電力容量、熱能未達2.25千瓦以上之製造業者,得免辦工廠登記,但土地使用分區、建築物、環保、消防、衛生等仍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惟前開免辦工廠登記業者,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3項規定,仍得依本法規定辦理工廠登記,納入管理。
  3. 臨時工廠登記: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規定申請核准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者,該條文規定略以:97年3月14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15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限制。
  4. 工廠登記業務係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主管權責,倘有疑義,得逕向該辦公室洽詢,工廠登記洽詢電話:(049)2359171轉1110、1114、1116; 臨時工廠登記洽詢專線電話:(049)2324959
     

Q7.財產目錄機器設備是否可以分次提列申請?
A:依「經濟部工業局審查製造業申請引進移工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應就同一廠場之財產目錄所涉機器設備一次向本局提列申請案件。但公司有一個以上之廠場,得就同一財產目錄依廠場別分次申請,惟應於財產目錄須明確註記機器設備歸屬廠場。(100.02修正)

Q8.機器設備之認定標準為何?
A:依「經濟部工業局審查製造業申請引進 移工作業要點」第2點及4之1點規定,機器設備之認定標準,以廠場為單位,其標準如下:
(1) 申請案件應就同一廠場一次向本局提列申請案件,如同一廠場涉多個行業別亦應一併一次提列完成,不得分次,且機器設備須符合勞委會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3條附表6指定製程為限。
(2)同一公司有一個以上之廠場,得就同一財產目錄依廠場別分次申請,但財產目錄須明確註記機器設備歸屬廠場。(100.02修正)
(3)新購置設備之認定,以已交貨安裝完成,並從事實際生產運作為限。
(4)機器設備如屬租賃者,鑑於設備產權非屬申請業者所有,爰不予進行認定。

Q9.行業別之認定標準為何?
A:
(1)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登載之產業類別,須符合勞委會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3條附表6指定行業別及其定義內容為限。
(2)依認列之機器設備、公司簡介及主要產品名稱、圖片及用途說明進行認定。
(3)申請A+(35%)等級之專業廠場者,全廠機器設備須僅單一從事印染整理、金屬鑄造、金屬鍛造、金屬表面處理,或金屬熱處理等製程。(100.02修正)

Q10.工業局於案件審查過程是否會就個案進行查廠作業?
A:依行政院勞委會「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3條第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申請案件進行實地查核。又依「經濟部工業局審查製造業申請引進 移工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申請案件屬A+(35%)等級之新設廠場,應赴廠查訪。另其他申請案件經審查會議或複審會議決議確實有查廠必要時,得會同職訓局赴廠查訪。(100.02修正)

Q11.申請案件送交工業局之審理時間為何?其審查程序為何?
A:目前並無案件審理時間之限制規定,將因案件數量與案件檢附文件備齊與否而異;工業局於案件受理後即由相關業務承辦人審理是否符合申請要件,提報審查會審查,其通過後之案件資料同時函送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與申請廠商。

Q12.遺失工業局行業認定證明文件正本者,應如何申請補發?
A:應備申請補發函文(須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向工業局申請補發證明文件。工業局將於資料查對後,依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登載住址,以掛號方式寄送原發證明文件影本1份。

 

製造業重大投資

3級舊制(含95及96專案開放 )

5級新制
(99年10月1日起)

應備文件

部分設備遷移或原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未註銷之整廠遷移
  1. 申請遷移函文
  2. 工業局原核定證明文件影本
  3. 切結書(如附件)
  4. 遷移前後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5. 工業局原核列設備清單與遷移設備清單對照表
同左 工業局僅就資格進行認定,不再提供建議生產線員工數,爰案件設備遷移無再經工業局認定之必要。
原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已註銷之整廠機器設備遷移 檢附新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逕向行政院勞委會提列申請,無需再經工業局認定。


Q14.有關行政院勞委會99年9月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其新、舊制銜接工業局認定文件處理
A:

  1. 新制實施日前,已依舊制取得工業局證明文件,並引進移工者,新制實施對工業局原處分函效力不受影響。
  2. 新制實施日起,已依舊制取得工業局證明文件,惟未引進移工者,行政院勞委會「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2點第3款已規定,於一年內向該會提出申請,逾期者將不予受理。
     

Q15.已於行政院勞委會99年9月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前取得工業局核發證明文件者,得否再依新制提列新申請案件
A:

  1. 已於新制實施前向工業局遞案申請,或取得工業局核發證明文件者,不論是否引進移工,或行業別是否更動者,擬採用新制聘僱移工者,皆須重新取得工業局核發證明文件。
  2. 已於新制實施前向工業局遞案申請,或取得工業局核發證明文件者,不影響新制案件申請權利,業者得依實際需要提列申請案件。
  3. 惟有關移工員額之銜接與計算,事涉移工員額配置,屬行政院勞委會主管權責,建議業者於向該會辦理申請招募移工前,務必確認查明,以免權益受損。
     

Q16.已依行政院勞委會99年10月1日起調整製造業移工政策規定取得工業局核發證明文件者,何時可再次提列申請案件
A:

  1. 因應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更動,致工廠登記之產業類別變更。
  2. 逾行政院勞委會「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第2點第4款申請文件期限,有再次向本局提列申請案件之必要者。
     

 

聘雇勞動基準法

法規名稱 :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立法目的暨法律之適用)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定義)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 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3條(適用行業之範圍)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 農、林、漁、牧業。
  •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 製造業。
  • 營造業。
  • 水電、煤氣業。
  •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 大眾傳播業。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 移工總數五分之一。

第4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5條(強制勞動之禁止)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第6條(抽取不法利益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第7條(勞工名卡之置備暨登記)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8條(雇主提供工作安全之義務)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第9條(定期勞動契約與不定期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 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 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10條(工作年資之合併計算)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11條(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 歇業或轉讓時。
  •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12條(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13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暨例外)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14條(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 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15條(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16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三 章 工資

第21條(工資之議定暨基本工資)

  •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22條(工資之給付(一)-標的及受領權人)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23條(工資之給付(二)-時間或次數)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法)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25條(性別歧視之禁止)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

第26條(預扣工資之禁止)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27條(主管機關之限期命令給付)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28條(工資優先權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9條(優秀勞工之獎金及紅利)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30條(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

  •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第30-1條(工作時間變更原則)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 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 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 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 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31條(坑道或隧道內工作時間之計算)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第32條(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

  •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33條(主管機關命令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

第34條(晝夜輪班制之更換班次)
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第35條(休息)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36條(例假)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37條(休假)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38條(特別休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第39條(假日休息工資照給及假日工作工資加倍)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第40條(假期之停止加資及補假)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第41條(主管機關得停止公用事業勞工之特別休假)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第42條(不得強制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情形)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43條(請假事由)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童工、女工

第44條(童工及其工作性質之限制)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第45條(未滿十五歲之人之僱傭)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46條(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未滿十六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第47條(童工工作時間之嚴格限制)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48條(童工夜間工作之禁止)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49條(女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例外)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 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50條(分娩或流產之產假及工資)
 

  •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第51條(妊娠期間得請求改調較輕易工作)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第52條(哺乳時間)

  •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七 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60條(補償金抵充賠償金)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61條(補償金之時效期間)

  •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第62條(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之連帶雇主責任)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63條(事業單位之督促義務及連帶補償責任)

  •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 八 章 技術生

第64條(技術生之定義及最低年齡)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第65條(書面訓練契約及其內容)

  •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管機關備案。
  •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第66條(收取訓練費用之禁止)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第67條(技術生之留用及留用期間之限制)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第68條(技術生人數之限制)
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第69條(準用規定)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 九 章 工作規則

第70條(工作規則之內容)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 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 延長工作時間。
  • 津貼及獎金。
  • 應遵守之紀律。
  • 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 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 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 福利措施。
  • 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 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 其他。


第71條(工作規則之效力)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第 十 章 監督與檢查

第72條(勞工檢查機構之設置及組織)

  •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3條(檢查員之職權)

  •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74條(勞工之申訴權及保障)

  •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十一 章 罰則

第75條(罰則)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76條(罰則)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77條(罰則)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78條(罰則)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9條(罰則)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79-1條(罰則)
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第80條(罰則)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81條(處罰之客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第82條(罰鍰之強制執行)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十二 章 附則

第83條(勞資會議之舉辦及其辦法)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第84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法令之適用方法)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
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84-1條(另行約定之工作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第84-2條(工作年資之計算)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第85條(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86條(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網址 : http://laws.cla.gov.tw/Chi/FLAW/FLAWDAT01.asp?lsid=FL014930